严业周刑事辩护网

上海王某贩卖毒品罪获轻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杨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康。2008年8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10分许,购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王伟康经手机短信联系,双方约定在本市宝山区共江路、虎林路口附近,由被告人王伟康将1.7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伟康在上述交易地点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查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伟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伟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伟康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康贩卖甲基苯丙胺1.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伟康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伟康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