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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鞠某交通肇事获轻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闸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乙。
  辩护人景国强,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乙及辩护人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鞠乙驾驶牌号为苏JG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海宁路甘肃路口,适有被害人陆某某在该路口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人未及时发现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其车右前部与被害人身体发生碰撞,致陆倒地后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鞠乙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按民警要求至医院处理被害人救治事宜。同月11日,被害人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鞠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鞠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鞠乙就民事赔偿与陆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缴纳了其应承担的人民币107,091元。被害人陆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鞠乙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张某某、甘某某、鞠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病史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人鞠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鞠乙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其积极参与被害人的抢救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鞠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龚  雯
 审  判  员陈丽萍
 人民陪审员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顾正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