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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妨害公务案件被告被判拘役四个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黄浦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乙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鲁班路斜土路路口等候红灯时,执勤交警谈某上前盘查,因杨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谈某告知杨乙需暂扣其车辆。杨乙拒绝配合谈某执法,并执随身携带的金属制U型锁挥舞抗拒执法,以致谈某的手肘和手指等部位受伤。后增援的民警赶至将被告人杨乙带回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谈某、陈某某、杨甲、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杨乙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袁伟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