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寻衅滋事案件定性由法院变更为故意伤害罪
2014-9-24 上海寻衅滋事案例 www.519ls.com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闵刑初字第1479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号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大厅,酒后无故抬脚踢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左胸第7-8、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陶甲、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吴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故对当时自己实施了什么行为均无记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受伤,至本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号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就诊。当日20时许,民警张某某接到警讯后,与辅警依法至上述地址进行调查,在准备将正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吴某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抬脚踢踹张某某胸部,致张某某左胸第7-8、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碧江路派出所民警,2014年3月23日下午,其依值班长指令与二名社保队员一起至第五人民医院,试图将涉嫌打架正在医院治伤的吴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至医院后,发现吴某处醉酒状态,并正与吴的妻子大声争执。通过安抚稳定吴情绪后准备将吴带上警车,途中吴妻子的手机掉落地上,其好意帮忙捡起,正在弯腰之际,吴某冲上来抬起脚踢中其胸部。后吴某被合力制服。 2、证人陶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3日20时许,其正在第五人民医院照料就医亲属,听到大厅吵闹就前往查看,见一酒鬼(即本案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民警及辅警到达并试图将该酒鬼带至派出所醒酒,期间民警看到地上一手机正欲捡起时,该酒鬼冲上抬脚踹踢民警胸口,后酒鬼被民警带走。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3日下午,马桥镇一村内发生纠纷,一醉酒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吴某)入五院治疗。至20时许,民警张某某与其一起至五院调查,到医院大厅见受伤醉酒男子正在吵闹,张欲劝阻该男子,但该男子突然用脚踢踹张正面。后男子被制服。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 6、上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致人民警察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虽被告人吴某系醉酒状态下实施了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必须注意到其是在受到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控制后,对警察实施了加害行为,因其加害行为的目标范围已经受到限定,故只可能造成妨害公务型的扰乱社会秩序,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及后果已经无法实现,故本案不适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抗拒人民警察执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人吴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始终辩解自己的行为系醉酒后实施,自己清醒后不知道此前所为。本院认为,在故意犯罪中,被告人以自己不知道其所为作为辩解,应当被视为从根本上否认了曾经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故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不妥。鉴于被告人确有可能当时因醉酒而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且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
| 审 判 长 | 黄红红 |
| 代理审判员 | 赵轶嘉 |
| 人民陪审员 | 李 霞 |
|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
| 书 记 员 | 谢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