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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成功辩护,被告获判缓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
  诉讼代表人岑**,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陆**,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陆**、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岑**、被告人陆**、朱*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陆**在经营**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朱*处收受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7,435.9元,均已向本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2年9月20日,被告单位**公司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同年11月2日、11月20日,被告人陆**、朱*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退赔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陆**、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的《抵扣证明》,证人赵A、赵B、刘*、岑**、李**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工作情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电子材料经营部的《税务登记证》,被告人陆**、朱*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收受被告人朱*提供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陆**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单位**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陆**、朱*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陆**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退赔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赔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  欣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严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