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程某某。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至本区辰塔路1655弄英郡别苑小区9-3号、9-2号别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起帆牌电线各1,500米(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6,144元)。 2013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辰塔路1655弄英郡别苑小区7号别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起帆牌电线145.98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2元),后因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未果。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倪某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