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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冰毒15克,判刑拘役五个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19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罗山路口处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其丢弃的红色硬壳中华香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计15克)。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共计1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称重记录及相关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相关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周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达到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仟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  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饶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