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我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柳某在被关押了八个月后于2012年8月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是一年,2013年8月我团队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解除取保候审的申请,闵行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柳某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跨度长达两年,在我团队律师的努力下,柳某终获自由,且没有留下犯罪记录。
附:柳X寻衅滋事案律师意见书
柳X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律师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受柳X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寻衅滋事案被告柳X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与法律,为被告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由于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辩护人在出具辩护意见之前依法两次会见了被告,认真研究了有关材料,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柳X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不起诉,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柳X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本案证明柳X有罪证据中的疑点
本案证明柳X可能有罪的证据有三组,即1、邵X与柳X的通话记录;2、被害人的辩认笔录;3、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但上述三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柳X有罪,且证据本身存在诸多疑点,试分析如下:
1、2012年6月7日21:20:09及次日凌晨00:48:08邵X与柳X的两次通话记录
该证据只能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仅能证明邵X与柳X在上述时间通过电话,不能证明柳X到过现场和动手打人,并且上述通话时间在被害人提供的被殴打的前后时间存在矛盾。
根据被害人张X、陈X的询问笔录,本案案发时间节点基本可以确定为:(1)张X、陈X傍晚6、7点钟在金福汇饭店吃饭;(2)吃完饭后约21:00到博瑞酒吧;(3)去唱歌过了有一、两小时即最晚23:00左右与邵X发生纠纷;(4)发生纠纷后“她(邵X)出去后没多久,酒吧里面进来有三、四人我不认识的男的”殴打被害人。据此本案案发时间基本可以确定为2012年6月7日23:00左右。
而邵X与柳X通话时间为2012年6月7日21:20及次日凌晨00:48,对比上述案发时间可以发现:被害人与邵X发生矛盾后、被殴打前邵X根本没有与柳X通过电话。
2、被害人的辩认笔录
案发后被害人通过照片辩认指认打人者系柳X。被害人声称当时系被十余人殴打,但整个案卷中只有被害人对柳X的辩认笔录,没有被害人对其它人的辩认笔录。按常理来讲,在被害人描述了其它嫌疑人口音以及人体貌特征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无法辩认,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也应有被害人对其它嫌疑人的辩认笔录。
另外,辩认人之间均有利害关系,辩护人认为上述辩认笔录证明效力较弱,在缺乏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宜据此就直接认定柳X参与了犯罪过程。
3、被害人的询问笔录
被害人张X声称当时有三、四人在KTV房间内,后来冲进来的六、七人一起殴打,陈X也认为有十几个人,并且都声称没有看到有没有拿器械,可见当时灯光视线条件并不好。另张X声称打人者在20-40岁之间,并描述“四个人中有一个说上海话的似乎要和我说话”、“我印象深的是有一个穿黄T恤、短发、圆脸”,上述描述与柳X的口音、体貌特征均不符;另一被害人陈X则描述这十多人年龄都不大,“看样子像职业打手”,与张X所描述的有一定出入。
(二)本案证明柳X可能无罪的事实
1、柳X从始至终都没有承认其到过现场,更不存在打人的事实。
2、辩护人两次会见柳X,柳X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完全一致,坚决表示其没有到现场,更没有参与打人。
3、本案两次退侦,侦查机关在两次退侦中均没有获得任何证明柳X有罪的新证据,这本身也证明了指控柳X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4、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运用技术手段对柳X进行测谎,测谎的结果仍然不能证明柳X撒谎。
二、辩护人对本案被告柳X的处理建议:不起诉
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是不枉不纵也是司法机关的办案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因为一个错案对被告及其亲人、家庭带来的耻辱与打击是毁灭性的,对社会引起的负面影响也要远远大于放纵一个罪犯。错案不但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还将严重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并将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由此刑诉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疑罪”问题极度慎重。
从另一角度,如果本案主要嫌疑人邵X归案后,万一查明柳X没有参与犯罪,那么司法机关将彻底丧失纠正的机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嫌疑人柳X决定不起诉不等于放纵犯罪。“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如果柳X的确有罪,在其它嫌疑人归案,或新证据出现后其最终仍将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尊敬的检察官:贵院对柳X案的两次退侦决定,表明了贵院对待本案是是极为慎重的。然而在贵院两次退侦后,侦查机关仍不能提供任何证明柳X有罪的新证据。我们恳请检察机关本着实是求是的原则和刑诉法“疑罪从无”的规定,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决定,依法对柳X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谢谢!
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
20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