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因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在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67号二楼,向被害人刁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刁某某以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车辆管理所购买一辆进口皇冠轿车。被害人刁某某遂于2011年3月22日让妻子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华新支行将20万元汇入被告人周某提供的账户内,后被害人刁某某发觉被骗,多次向被告人周某追讨钱款,被告人周某遂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害人刁某某退还10万元。同年8月13日,被害人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周某于同年11月4日向被害人刁某某退还10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奚某某的证言笔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