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X。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华X于2009年10月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2张卡号分别为6221488565、62214878158的信用卡。自2009年10月起,被告人华X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消费、取现等手法透支,截至2012年2月1日,已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914.64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华X始终未归还。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华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曹X的陈述,上海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自动柜员机客户核对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诸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X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华X犯罪较轻,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综合上述情形,对其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X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王立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铮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