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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案获判缓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日,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工地捡到一张由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发,用于支付大岩(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10303130,金额为人民币23,400元)。次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位于本市杨浦区四平路2500号上海杨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的老凤祥金饰店内,使用上述支票、并支付人民币1.10元,购买了一根价值人民币23,401.10元的金项链。嗣后,被告人成某某将购得的金项链变卖,所得款项被其花用。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成某某向镇雄县公安局林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4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郜远元、沈静、陈怡、徐福来的证言,大岩(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镇雄县公安局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冒用他人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成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及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慧书记员 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