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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诈骗案一审判一年五个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韩某某以谎称欲收购被害人高某所经营的超市等手段取得信任后,先后3次骗得被害人高某共计人民币51,400元,挥霍殆尽。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认识进才中学领导、能托关系帮助被害人高某的女儿获取入学资格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3,000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大姐家经济困难需要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2,000元。

3、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在被害人高某经营的超市内帮忙之机,以赊帐的方式将店内的烟酒送至阿玛尼美容院。1月底,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告知被害人高某且不在其店内帮忙的情况下,私自至阿玛尼美容院结算货款人民币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饶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