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2011年5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能帮被害人陈某低价购买汽车为幌子,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支票一张后,朱将该款项分别转入自己及父亲朱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内,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又将上述钱款偿还个人债务。
2、2010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能帮被害人黄某某低价购买汽车为幌子,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25,000元。
3、2010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以帮被害人潘某某办理上海车牌及缴纳购置税为幌子,从被害人潘某某处骗得现金35,000元、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被告人朱某某从上述银行卡内取现14,000元。
4、2010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能帮被害人韩某某低价购买汽车为幌子,骗得被害人韩某某30,000元。
5、2010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以能帮被害人孙某某低价购买汽车为幌子,骗得被害人孙某某30,000元。
6、2010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以帮被害人周某某订购汽车需预付定金为幌子,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得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薄某、公某、郭某、徐某、陈某、赵某某、陈某某、薄某、李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提供的《新车订购单》、上海某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车订购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POS机签购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通话记录,支票、相关银行帐户查询资料,被害人周某某、韩某某、孙某某、证人陈某某等人提供的相关银行帐户材料,被害人陈某、周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等人提供的《新车订购单》、《购车协议》、《收条》、《保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判合同诈骗罪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杨 斌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