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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诈骗案一审获刑十二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于 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 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 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 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邱某某、辩护人章玉舟、许冰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王文锋、杨德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为骗取财物,经他人伪造了姓名为“李成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冒充“李成伟”,以受某交运集团南京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运货为名,于2013年1月11日20时许,驾驶一辆悬挂假牌号为豫PC3005的货车至本区唐镇顾唐路1288号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仓库内,骗得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欲运往江苏省南京市的联想家用18.5宽液晶黑色LI1963wA/OPV/A/R/CN(成)250台(价值人民币170,000元)、联想家用21.5宽液晶黑色L2262wA/TPV/A/R/CN(成)20台(价值人民币20,600元)、联想家用21.5宽液晶黑色LI2231wA/TPV/A/R/CN/S 220台(价值人民币226,600元)、联想新圆梦F2999 SX2 1982G50GDUJ-8C台式电脑220台(价值人民币525,580元)、联想新圆梦F415 AX46312G50GDUJ-8C(A)台式电脑20台(价值人民币57,360元)、联想新圆梦H505 E350D4G50DUJ-7B台式电脑250台(价值人民币467,250元)、联想笔记本通用包鼠套装NP100CM 1280套(价值人民币88,32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将所骗得的上述赃物运至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邱某某予以收购,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仍以人民币39万余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赃物,后转手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邱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0元。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价值人民币136,564元的赃物并从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处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各退赃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邱某某退赃人民币14万元。另据核实,同案关系人谢某某已退赃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冯某、王某、金某某、赵某某、詹某某的证言,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销赃,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该三名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物及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追缴的犯罪所得。
  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肖  波 代理审判员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