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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某等合伙诈骗案被告均获刑
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崇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某村某号。2011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吸食毒品吸管一条。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某路某号某栋某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街某村某路某号某房。2012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某巷某号某房。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某路某号。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某路某号某房,暂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至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在“58同城”、“百姓”、“赶集”等网站发布虚假转卖二手苹果手机、苹果电脑等信息,并留下联系的 “QQ”号,待被害人看到信息后,被告人卢某某、陈某通过“QQ”与被害人谈妥买卖价格,并让被害人登录由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等人虚设的“广东甲速运公司”、“广东乙速运公司”、 “北京某物流公司”网站,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则冒充公司的“客服”,让被害人将购物款汇至指定的中国甲银行、中国乙银行、中国丙银行户名刘某某、蔡某某、陈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账户。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乙、李某、张某、翁某某、王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耿某、张某乙、肖某某、吴某某、薛某某、阿地里.某某某等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2012年4月中旬至5月,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在“58同城”、“百姓”、“赶集”等网站发布虚假转卖二手苹果手机、苹果电脑等信息,并留下联系的“QQ”号,待被害人看到信息后,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谈妥买卖价格,并让被害人登录由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等人虚设的“广东甲速运公司”、“广东乙速运公司”、“北京某物流公司”网站,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则冒充公司的“客服”,让被害人将购物款汇至指定的中国甲银行、中国乙银行、中国丁银行户名蔡某某、庞某某、阮某某、李某甲的账户。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高某、冯某、鲁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某乙、李某、张某、翁某某、王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耿某、张某乙、肖某某、吴某某、薛某某、阿地里.某某某、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高某、冯某、鲁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中国甲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自助交易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丙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乙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客户回单,中国丁银行账户查询、转账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活期明细,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电话记录、警方出具的工作情况,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合伙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全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全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耿某、阿地里.某某某,也未参与通过“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网站诈骗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卢某某、陈某辩称,其均没有参与诈骗耿某、阿地里.某某某。

被告人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未参与诈骗被害人高某、鲁某某、杨某甲。被告人全某某于2012年5月7日被抓获,而被害人高某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被害人鲁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在网上看见帖子,而被告人全某某系2012年4月下旬才加入发帖;被害人杨某甲网上获悉的帖子不是被告人全某某发布的。被告人全某某系从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等人在“58同城”、“百姓”、“赶集”等网站发布虚假转卖二手苹果手机、电脑等信息,并留下“QQ”等联系方式,待被害人看到信息后,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等人通过“QQ”等联系方式与被害人谈妥买卖价格,或让被害人登录由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虚设的“广东甲速运公司”、“广东乙速运公司”网站,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冒充速运公司的“客服”,让被害人将购物款汇至指定的户名刘某某、庞某某、袁某某、陈某甲、何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500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阿地里.某某某29098元、耿某40040元,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乙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2202元、张某2000元、翁某某5601元、王某4500元、周某某2400元、张某甲4609元、张某乙5601元、肖某某5006元、吴某某4000.05元,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骗取被害人高某2100元、何某某5207元、张某丙6917元、邱某某60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4日,薛某某在“赶集”网看见售卖苹果手机的信息,便通过QQ、电话与对方谈妥价格为2500元。同日,薛某某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分二次汇入5001.1元。后因未收到手机方知被骗。

(2)、被害人阿地里.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3日,阿地里.某某某在网上看见一卖家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苹果手机,联系后对方称手机已给中介,让阿地里.某某某联系客服。之后客服让阿地里.某某某付款2000元,后又以支付手续费、系统未收到款项等原因让阿地里.某某某多次付款。二周内,阿地里.某某某向客服提供的中国乙银行刘某某、陈某甲、何某某账户付款共计29000余元。

(3)、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3日,耿某在“58同城”网看见售卖苹果电脑的信息,便与对方联系谈妥价格,对方提供甲快递公司进行付款及送货,并提供400客服电话。快递公司客服让耿某向中国丙银行刘某某账户付款。次日,耿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中国丙银行刘某某账户付款2500元。后客服以支付系统升级、资金需要解冻等原因让耿某多次付款,耿某于4月15日付款2508元、2500元、2508元,于4月16日付款7508元,于4月17日付款10008元、12508元,耿某汇款7次共计40040元。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30日,陈某乙在“58同城”网看见转卖二手苹果电脑的信息,便通过QQ与对方谈妥价格为3000元,对方提供甲速运有限公司进行付款及送货。后陈某乙向物流公司提供的中国甲银行刘某某账户网银转账3000元。付款后,对方称该款已被冻结,让陈某乙再汇款3000.10元进行解冻,陈某乙方知被骗。

(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9日,张某在“赶集”网看见售卖二手苹果手机的信息,便通过QQ与对方谈妥价格为2000元。后张某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网银转账2000元。

(6)、被害人李某、翁某某、王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李某、翁某某、王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吴某某等人,在“58同城”、“百姓”、“赶集”等网站看见售卖二手苹果手机、电脑的信息,便通过QQ、电话与对方谈妥价格,对方提供甲速运有限公司进行付款及送货。后李某、翁某某、王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吴某某分别向对方提供的刘某某银行账户付款。其中,李某付款12202元,翁某某付款5601元,王某付款4500元,周某某付款2400元,张某甲付款4609元,张某乙付款5601元,肖某某付款5006元,吴某某付款4000元。

(7)、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上旬某日,高某在网上看见售卖苹果手机的信息,便通过QQ与对方联系。2012年5月11日,对方联系高某谈妥价格,并向高某提供了快递公司电话及银行账号。同日,高某向对方提供的中国甲银行庞某某账户汇款2100元,付款后对方未发货。

(8)、被害人何某某、张某丙、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底5月初,何某某、张某丙、邱某某在网上看见售卖二手苹果手机的信息,便通过QQ、电话与对方谈妥价格,对方提供乙速运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进行付款及送货。嗣后,何某某、张某丙、邱某某分别向对方提供的庞某某银行账户付款。其中,何某某付款5207元,张某丙通过邵某、车某某付款6917元,邱某某付款6007元。

(9)、中国乙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2年4月,阿地里·阿里木向中国乙银行刘某某、陈某甲、何某某账户共计付款29098元。

(10)、中国甲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自助交易凭条证实,中国甲银行刘某某账户于2012年3月30日存入3000元,于4月12日存入1000元、500元、1500元、1500元、1600元,于4月16日存入45元、4455元,于4月17日存入6102元;中国甲银行庞某某账户于2012年5月2日存入2600元、2607元,于5月11日存入2100元;中国甲银行蔡某某账户于2012年4月20日存入2000元。

(11)、中国甲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4月4日,周某某向中国甲银行刘某某账户存入2400元。

(12)、中国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4月9日,翁某某向中国丙银行刘某某账户转入2800元、2801元。

(13)、中国丙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4月13日,肖某某向中国丙银行刘某某账户转入2500元、2506元;2012年4月17日,张某甲向中国丙银行刘某某账户转入2300元、2309元。

(14)、中国丙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中国丙银行刘某某账户于2012年4月6日存入2000元,于4月8日存入2800元、2801元,于4月10日存入1000元、1000.05元,于4月14日存入2500元,于4月15日存入2508元、2500元、2508元,于4月16日存入7508元,于4月17日存入10008元、12508元;中国丙银行庞某某账户于2012年5月3日存入3000元、3007元。

(15)、中国丁银行账户查询、支付宝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5月3日,张某丙、邵某向中国丁银行庞某某账户转账2300元、2307元。

(16)、中国乙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2年5月3日,车某某向中国乙银行庞某某账户汇款2310元。

(17)、中国丁银行账户查询、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证实,2012年3月24日,中国丁银行袁某某账户分别转入2500.10元、2501元。

(18)、警方出具的工作情况、电话记录证实,2012年3、4月间,13420154074的手机号码与薛某某、阿地里·某某某、耿某、王某、吴某某、翁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手机号码之间通话的情况。

(19)、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中旬,黄某某与方某某(绰号鸡屎)、郑某等人商量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销售二手苹果手机、电脑信息等方式共同诈骗,后郑某叫了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等人加入。具体分工是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等人负责在“赶集”网等网站发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虚假二手苹果手机、电脑等销售信息,并留下QQ、手机号码等,待买家联系后,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等人让买家通过虚设的“甲速运公司”、“乙速运公司”物流网站送货、付款,黄某某、方某某、郑某等人冒充物流公司客服,让买家将钱款打入客服提供的庞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买家付款后客服或者不接电话,或以货款连同快递费再付一次、钱款被冻结需再付一次解冻等方式,要求买家继续付款。诈骗到的钱,黄某某与方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等人按比例分的。同时证实,“甲速运公司”的客服电话是400004223X,“乙速运公司”的客服电话是400006262X,这二个电话都是转接电话,分别转接到黄某某等客服的手机号码上。400006262X客服电话绑定手机号码1501174116X,400004223X客服电话绑定手机号码1342015407X、1590015844X。黄某某曾经接过耿某的电话。黄某某除了担任物流公司的客服外,自己也在网上发布过虚假出售的帖子,骗到过一个买家。2012年5月,黄某某曾经让哥哥替其提取庞某某银行卡上的钱,并将一部分钱给卢某某。

(20)、被告人郑某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初,黄某某说起一个网络诈骗的方法让郑某一同参与,并问郑某是否可以弄到400电话用于甲物流诈骗。嗣后,卢某某、陈某、全某某陆续加入与郑某、黄某某一起从事网络诈骗。卢某某、陈某、全某某在“58同城”、“百姓”等网站发布虚假转卖二手苹果手机、苹果电脑等信息,待买家看到信息后,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等人与买家谈妥价格,并向买家提供黄某某负责并担任客服的物流公司网站发货、付款,谈妥后卢某某等人将买家的信息通过郑某发给黄某某等人,买家通过物流公司400客服电话联系后,客服以各种方式让买家向客服提供的银行账户付款。卢某某、陈某、全某某主要负责在网上发帖,郑某主要担任黄某某与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等人之间的联系人。骗到的钱,郑某与黄某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按比例分配的。第一次成功骗得陈某乙3000元,黄某某负责的物流网站是“甲速运公司”、“乙速运公司”。

(21)、被告人卢某某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下旬,卢某某因急需用钱向郑某打听赚钱方法,郑某告诉卢某某一个通过网络诈骗的方法。嗣后,卢某某在网上发布虚假转卖二手苹果手机、电脑等信息,待买家联系后谈妥价格,卢某某将买家信息告诉黄某某、郑某,由黄某某、郑某等人让买家付款至指定账户。“甲速运公司”、“乙速运公司”是黄某某设立的,“北京某物流公司”是郑某设立的。第一次骗到陈某乙,陈某得知后加入,2012年4月下旬,全某某亦加入,陈某、全某某均负责发帖。黄某某曾让其哥哥给过卢某某二次钱。卢某某、陈某、全某某三人各自发帖骗得的钱是均分的。

(22)、被告人陈某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底,经郑某提议陈某加入共同诈骗。陈某与卢某某、全某某在共同诈骗中负责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出售帖子。诈骗到的钱均是按比例几个人分的,陈某、全某某分到的钱都是卢某某取来分配的。卢某某、陈某、全某某三人各自发帖骗得的钱是均分的。

(23)、被告人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20日左右,全某某听说卢某某、陈某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出售二手苹果手机等信息诈骗买家,便加入与郑某、卢某某、陈某等人共同诈骗。主要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出售二手苹果手机信息,并留下QQ等联系方式,待买家联系后,全某某等发帖的人让对方通过物流公司交易,有人冒充物流公司客服让买家付款到指定的账户,钱到账后由卢某某分给全某某。卢某某、陈某与全某某虽各自发帖,但骗得的钱是一起分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4月中旬至5月,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在“58同城”、“百姓”等网站发布虚假转卖二手苹果手机等信息,并留下联系的“QQ”号,待被害人看到信息后,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谈妥买卖价格,并让被害人登录由被告人郑某虚设的“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网站,被告人郑某、卢某某等人冒充公司的“客服”,让被害人将购物款汇至指定的户名蔡某某、阮某某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郑某、卢某某、陈某骗取被害人徐某某2400.04元、鲁某某1000.10元,被告人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甲20001.20元、杨某乙3000元、李某乙640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2日,徐某某在“百姓”网看见出售二手苹果手机的信息,便通过QQ与对方谈妥价格为2400元,对方提供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付款及送货,后徐某某便向物流公司客服提供的中国丙银行蔡某某账户付款2400元。付款后,对方称该款已被冻结,让徐某某再汇款2400.40元进行解冻,徐某某方知被骗。

(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2日,鲁某某在“58同城”网上看见一转卖二手苹果手机的帖子,便联系对方谈妥价格。19日,对方提供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付款及送货。22日,鲁某某向对方提供的中国丁银行阮某某账户付款1000元。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4日,杨某甲在“58同城”网站看见出售二手苹果手机的信息,便联系对方谈妥价格为3000元,并通过对方提供的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付款及送货。后杨某甲四次向对方提供的户名蔡某某的银行账户付款 20001.20元。

(4)、被害人杨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5日,杨某乙、李某乙在网上看见售卖二手苹果手机的信息,便联系对方谈妥价格,并通过对方提供的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付款及送货。后杨某乙、李某乙向对方提供的户名蔡某某的银行账户付款,其中杨某乙付款3000元,李某乙付款6400.60元。

(5)、中国丙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4月20日徐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转出2400.04元,蔡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转入2400.04元。

(6)、中国丁银行活期明细证实,2012年4月22日,中国丁银行阮某某账户转入1000.10元。

(7)、中国乙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5月5日、6日,李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国乙银行蔡某某账户二次转入共计6400.60元;2012年5月4日、5日、6日,中国乙银行蔡某某账户分别转入3000元、3000.60元、7000元。

(8)、中国甲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2年5月6日,中国甲银行蔡某某账户分别存入7000.60元、3000元。

(9)、被告人郑某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北京某物流公司”网站系郑某设立并担任客服,黄某某并不知情,卢某某、陈某、全某某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出售二手苹果手机等帖子。户名蔡某某、阮某某的银行卡是郑某买来的。诈骗到的钱郑某得三成,剩余七成给卢某某,由卢某某分给陈某、全某某。

(10)、被告人卢某某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北京某物流公司”网站是郑某设立的,卢某某主要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并联系买家谈妥价格后告诉郑某,由郑某联系被害人将货款付到指定的账户。2012年5月初的时候,卢某某也做过“北京某物流公司”的客服。2012年4月下旬全某某加入,陈某、全某某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出售帖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三人各自发帖骗得的钱是均分的。黄某某并未参与通过“北京某物流公司”网站诈骗。

(11)、被告人陈某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全某某于2012年4月加入诈骗,陈某与卢某某、全某某负责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到的钱均是按比例几个人分的,陈某、全某某分到的钱都是通过卢某某分配的。

(12)、被告人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全某某加入与郑某、卢某某、陈某一起诈骗,全某某与卢某某、陈某主要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出售二手苹果手机信息,并留下QQ等联系方式,待买家联系后,全某某等发帖的人让对方通过“北京某物流公司”网站交易,有人冒充物流公司客服让买家付款到指定的账户,钱到账后由卢某某分给全某某。卢某某、陈某与全某某虽各自发帖,但骗得的钱是一起分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经商议,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转卖二手苹果手机等方式进行诈骗,等被害人在网上获悉上述信息后,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谈妥买卖价格,并让被害人将货款汇至指定的户名为李某甲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骗取被害人冯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8日,冯某在“赶集网”上看见一售卖二手苹果手机的信息,后通过QQ与对方谈妥价格为2900元,并于当日通过冯某的中国乙银行账户,向卖家提供的中国丙银行李某甲账户转账2000元。之后卖家邮寄了一些废铁块给冯某,冯某才知被骗。

(2)、中国丙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4月28日,冯某向中国丙银行李某甲账户存入2000元。

(3)、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经商议,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转卖二手苹果手机等方式进行诈骗。被害人通过QQ联系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后,双方谈妥交易价格,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让被害人将购物款汇至指定的中国丙银行户名李某甲的账户,李某甲卡上骗到的钱,是卢某某、陈某、全某某三人平分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被警方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警方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郑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诈骗犯罪事实。

案发后,警方扣押了被告人郑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全某某人民币15282元;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为其退出了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的身份信息情况。

(2)、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劣迹情况。

(3)、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后警方将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抓获。

(4)、崇明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全某某分别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2万元、3000元;警方分别扣押了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500元、1000元、12282元;警方从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处分别扣押了诺基亚1000型手机各一只。

(5)、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实,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3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全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黄某某未参与诈骗被害人阿地里·某某某、耿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阿地里·某某某、耿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阿地里·某某某、耿某的陈述、警方出具的工作记录、电话记录、中国丙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乙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辩解未参与通过“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诈骗被害人,以及被告人郑某、卢某某、陈某辩解未参与诈骗被害人阿地里·某某某、耿某,本院认为,因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故对上述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某某未参与诈骗被害人鲁某某,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某某未参与诈骗被害人高某、杨某甲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利用网络对不特定被害人多次实施诈骗,被告人黄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对五名被告人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二名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分别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能退赔部分赃款,量刑时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五、被告人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诺基亚1000手机二只,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六万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详见继续追缴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

发还清单:

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6782元,发还给被害人薛某某1047元、耿某8383元、阿地里·某某某6092元、陈某乙1231元、李某5128元、张某841元、翁某某2354元、王某1891元、周某某1009元、张某甲1937元、张某乙2354元、肖某某2104元、吴某某1681元、高某1504元、何某某3729元、张某丙4954元、邱某某4302元、徐某某506元、杨某甲10138元、杨某乙1521元、鲁某某211元、李某乙3244元、冯某621元。

 

继续追缴发还清单: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赃款人民币58617.1元,发还薛某某3954.1元、耿某31657元、阿地里·某某某23006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赃款人民币1769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赃款人民币26620.05元,发还被害人李某7074元、张某1159元、翁某某3247元、王某2609元、周某某1391元、张某甲2672元、张某乙3247元、肖某某2902元、吴某某2319.05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赃款人民币5742元,发还被害人高某596元、何某某1478元、张某丙1963元、邱某某1705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卢某某、陈某、全某某赃款人民币14498.8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甲9863.2元、杨某乙1479元、李某乙3156.6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卢某某、陈某赃款人民币2683.14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1894.04元、鲁某某789.1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某、陈某、全某某赃款人民币1379元,发还被害人冯某。

 审  判  长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沈敏华 人民陪审员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