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云彪,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及辩护人史云彪、吴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在本市广灵四路××弄24-4安×公司广灵四路店内,本人或雇佣他人使用上海安×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终端编号为21780001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为陆××、范××、沈××、卢×、沈×、蔡××、毛××等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并按套现金额1%-2.5%的比例收取费用。被告人刘×利用该台POS机非法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2,523,815元。
2、被告人刘×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将安×公司终端编号为21780002的POS机提供给被告人李××,由被告人李××在本市共江路××号安×公司共江路店内,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向范××、黄×山、蔡×、石×、汤×、周×、刘×玲等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并按套现金额1.5%-2%的比例收取费用,后被告人李××再按套现金额1.3%的比例将费用上交被告人刘×。被告人刘×、李××利用该台POS机非法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886,870元。
综上,被告人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410,685元,获利人民币28,990余元;被告人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86,870元,获利人民币8,490余元。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在本市广灵四路280弄24-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31日,被告人李××在本市共江路98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李××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缴了上述非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陆××、范××、沈××、卢×、沈×、蔡××、毛××、黄×山、蔡×、石×、汤×、周×、刘×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查获的信用卡签购单,中国银联上海分司提供的安×公司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中信银行宝山支行出具的安×公司往来账户明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单独或与被告人李××结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李××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非法所得及缴获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终端编号为21780001、21780001的POS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惠康 审 判 员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周 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陈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