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2011年5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看守所。
辩护人宋博、韩闯,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宋博、韩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底,被告人陈XX在未取得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零售、批发经营许可证,且明知系假烟的情况下,向一男子(身份待查)求购假烟。后经事先约定被告人陈XX于2012年12月31日至本市X路X号接货,被告人陈XX在将司机卸下的卷烟装入其用于接货的苏FDX7小轿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查获“中华”(软)香烟150条、“中华”(硬)香烟600条,中华(全开式)香烟400条。案发后,分别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1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批发、零售烟草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陈XX自述的拟销售香烟的零售价认定其犯罪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查获的假烟的进货价及预售价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无法查清销售或购买价格的情况下,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据此,本案应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认定查获的假烟价值,并据此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金伟 审 判 员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李 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陈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