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露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在无经营钢瓶液化气资质的情况下,向石**、张**等人购买钢瓶液化气,加价后以每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元至1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上海**餐饮有限公司,销售金额总计79,617元。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王**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吴**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石**、张**的证言笔录,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的液化气账目明细表,账本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液化气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退赔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非法经营煤气,王某被判缓刑
2013-6-1 非法经营罪律师 www.519ls.com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3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