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某,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号牌为浙JHP185的飞度轿车及江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闵行区万源路、古龙路路口与驾驶号牌为沪BE8680的福田卡车司机王某会合后,指使王某驾车至闵行区万源路400弄26号门口,王某从卡车内卸下外包装印有“牛仔裤”字样的纸箱10箱交留在该处的江某看管。后被告人江某驾驶飞度轿车指使王某驾驶卡车随行至闵行区莲花路、罗锦路口被民警抓获,王某车内相同外包装的货物40箱亦被查获。民警又在万源路400弄26号门口将江某及10箱货物人赃俱获。经开箱检查,50箱货物均为利群(新版)卷烟共计2,500条。被告人江某供认上述卷烟均系其购进并待售。
经鉴定和估价,查获的利群(新版)卷烟2,500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3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江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王某、王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稽查支队出具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地点、卷烟的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被告人江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江某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江某系在运输待售卷烟过程中被人赃俱获,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赃物已被追缴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王 刚 人民陪审员周洁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黄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