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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朱某私自销售香烟获刑五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杨刑初字第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朱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多种品牌卷烟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6号106室对外销售。

2012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6号106室及被告人朱某的住处本市杨浦区黄兴路1059号401室查获多种品牌的待销售卷烟,估算价值为人民币33万余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向其了解情况时即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应认定其自首,请求对朱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朱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中华、红双喜、利群等多种品牌烟草。

同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接报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稽查支队工作人员至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6号106室抓获被告人朱某,并查获中华、红双喜、利群等多种品牌卷烟、雪茄烟1,822.05条,在被告人朱某住处本市杨浦区黄兴路1059号401室查获中华、红双喜、玉溪等多种品牌卷烟、雪茄烟691.25条。被告人朱某供认上述卷烟均系其购进并待售。

经鉴定和估价,查获的卷烟中,真品卷烟1,975.7条,价值人民币224,395.06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34.3条,价值人民币108,634.44元;查获雪茄3.3条价值人民币409.6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3,439.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2年8月27日,民警接报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稽查支队人员赶至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6号106室,抓获被告人朱某,并在该处及被告人朱某住处本市杨浦区黄兴路1059号401室查获中华、利群等多种品牌香烟。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稽查支队出具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稽查支队工作人员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6号106室查获红双喜、中华、利群等多种品牌卷烟、雪茄1,822.05条,在杨浦区黄兴路1059号401室查获中华、红双喜、玉溪等多种品牌卷烟、雪茄烟691.25条。被告人朱某在物品、文件持有人栏签名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经朱确认的查获地点和烟草的照片予以印证。

3、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2份证实,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6号106室及黄兴路1059号401室查获的卷烟中,真品卷烟1,975.7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34.3条;查获雪茄烟3.3条。

4、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2份证实,查获的卷烟中,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24,395.06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8,634.44元;查获雪茄烟价值人民币409.63元。

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2012年5月起,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购进多种品牌卷烟、雪茄烟待售,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因非法经营烟草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1年4月21日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于当日被释放,罚金已全部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惩处。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被民警人赃俱获后供认自己罪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赃物已被追缴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刑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同种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28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陈陇生 人民陪审员章好全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黄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