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蒋**明知自己没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仍购入假冒伪劣的“中华”牌香烟,之后以每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元左右的价格向*、*、*等地的小店店主销售。2013年1月15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在本市*区*镇*路*弄*号被告人蒋**租用的库房及其所有的轿车内查获“中华”牌香烟1,624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待销售价格约13万元。同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蒋**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蒋A、陈**、蒋B、石*、项*的证言笔录,书证扣押清单、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鉴别检验抽样单、鉴别检验报告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购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加价出售,涉案价值13万元,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较上述三个罪名,非法经营罪的处刑较重,故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蒋**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卷烟一并予以没收。
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龚 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顾正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