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余a,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蒯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a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a及其辩护人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余a从他人处购买本市闵行区漕宝路门店后,在本人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卷烟加价销售,从中非法牟利。2012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门店及市场内一仓库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l73,260.15元的利群、红双喜等品牌卷烟1745条,其中有47条经检验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余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a、王a、夏a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检查笔录、照片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a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况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余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a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余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上海余某销售香烟涉嫌非法经营,获判缓刑
2013-6-1 非法经营罪律师 www.519ls.com
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闵刑初字第5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