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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肖某非法经营案一审获缓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闵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肖a,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a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肖a在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无证经营易购超市,在没有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陆续购进卷烟并销售牟利。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协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肖a,并当场扣押各类真品卷烟534条。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2,899.29元。
  到案后,被告人肖a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的先行登记保存书、闵行公安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a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肖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肖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李  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