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纪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始,被告人纪某某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海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周祝公路某号二楼开设“某某”网吧,擅自无证经营,至2013年3月,累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7149元。2013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述网吧内查获营业使用电脑120余台,并当场传唤被告人纪某某,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照片、电脑截屏现金账按日明细单、残疾人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