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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周某等非法经营案,一审获判缓刑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盛,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佩宏,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琦,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造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盛、何棣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玲、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佩宏、被告人王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张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苏州等地的液化气供应站采购液化石油气,运输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王家桥村等处,重新灌装后加价出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9,600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雇佣被告人周某某,长期为其驾驶车辆将液化石油气运至上海。
  2012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崂山四村等地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并加价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9,080元。另经审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销售液化石油气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8,170元。
  2012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暂住地将二人查获,当场扣押了未及出售的液化石油气220瓶(其中15公斤装的186瓶、50公斤装的34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634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某、郭某某、赵某、郑看看、陈看看、刘看看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浦东新区液化石油气联合执法收缴物品接收单、现场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用事业管理署出具的《关于金桥镇王家桥村苗圃处液化气活动点有关情况的函》及附件,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账簿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肖  波 代理审判员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