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浦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 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 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8]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张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张XX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杨X明知是假冒的伪劣烟草制品,仍非法销售并由被告张XX协助接、卸货。2008年4月10日,经被告人杨X联系后与被告人张XX驾车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华路接货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的“牡丹”、“红山茶”、“黄果树”、“一品梅”等品牌卷烟共计8260条。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X、张XX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村蔡家宅328号仓库内,又查获假冒的“石林”、“哈德门”、“中南海”、“白沙”等品牌卷烟共计16030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11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X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文虎、许述贤、罗新良、郭颖、周小琴、史明太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张XX在销售产品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4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张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具有立功表现,且系犯罪未遂,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X庭审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评判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先前工作已发现杨X销售大量假冒卷烟的事实,经过技侦手段确定了被告人的交易时间、地点,在接货现场将被告人杨X、张XX当场抓获。而租赁的仓库,也已在公安机关的掌握之内,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杨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
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 被告人张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长马超杰 审 判 员沈 敏 人民陪审员杨 卫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