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浦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XX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夏碧路。因本案于200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7]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自2006年7月起,在其租借的本区外高桥保税区国际商品广场XXX号商铺内,销售手表、箱包等多种假冒商品。2006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在对上述地点进行清查时,查获待销售的阿玛尼、浪琴、欧米茄、雷达、劳力士、登喜路等多种品牌的钱包、皮带、箱包、手表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4件,按市场价格估算,货值金额达人民币425,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缪XX、金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
二、查获的钱包、皮带、箱包、手表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 祥 二OO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谢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