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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王某售假案获判缓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浦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塘南路。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自2007年8月起,将其租住的本区塘南路XXX弄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给他人,用于储存假冒伪劣卷烟。2007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在对上述地点进行执法检查时,将被告人王XX抓获,并查获待售的“中华”、“上海”、“牡丹”等品牌的卷烟6400条。后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价值估算,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阚XX、费XX、董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上海”、“牡丹”等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实施假冒“中华”、“上海”等注册商标的卷烟的销售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房屋用于储存,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该批卷烟制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为人民币458200元。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中华”、“上海”、“牡丹”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六千四百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  祥 二OO八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谢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