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曾某某”(又名“李某”)、“吴某某”(均另处)等人经预谋,由刘某某将搭识的嫖客李某带至本市闵行区吴泾镇星火村八组65号前一待拆迁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曾某某”、“吴某某”等人则伺机窃取李某放于衣裤中的财物。后被李某发现,“曾某某”、“吴某某”等人遂采用持棍殴打及拳打脚踢等方法,强行劫得李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99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逸途中被李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吴泾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黄 擘 审 判 员凌 莉 人民陪审员曹瑞娟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