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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宋某抢劫案一审获刑三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松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宋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08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8)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与邓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区石湖荡镇李塔汇唐明路299号西侧弄堂处,拦截被害人李某、林某,并采用持棍殴打等方法,从被害人李某、林某处共劫得人民币14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郑某、严某等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陆娟娟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