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2005年6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正在服刑,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燕、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姜某(已判刑)、蒙某某(在逃)在广西桂林火车站南头进站信号机处,由被告人江某某、姜某分别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夫妇,随后三人当场从两名被害人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280元、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后逃跑。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他们并未抢得耳环一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姜某(已判刑)、蒙某某(在逃)于2007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广西桂林火车站南头进站信号机处,由被告人江某某、姜某分别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夫妇,随后三人当场从两名被害人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280元、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项链一条等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本罪未被判决,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是否抢得耳环一对,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