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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秦某抢劫案获刑三年三个月
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闸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因犯流氓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本案于200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7)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的同伙在本市延长中路第十人民医院门口,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至本市普善路996号“芝麻假日酒店”,将张某某骗入438号房间内,被告人秦某某与其同伙采用威吓、殴打的手法,强行劫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元,并威逼其写下1万余元的欠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相关物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与被害人张某某素不相识,未抢劫过张的钱财。案发当天,他因向“小东北”索要欠款才跟“小东北”到芝麻假日酒店438号房间,在该房间内喝了一杯茶后就离开了,但其提供不出“小东北”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的陈述中关于被抢钱款的金额、具体的财物、参与抢劫的人数等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被害人在第一份笔录中称对抢劫的人的身高衣着已记不清了,但在第二次笔录中就辨认出秦某某参与了抢劫,可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现有的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就参与了抢劫。要求法院依法宣告秦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的同伙在本市延长中路第十人民医院门口,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至本市普善路996号“芝麻假日酒店”后,以身上无零钱为由将张某某骗入438号房间。之后,被告人秦某某同伙采用威吓、殴打的手法,逼迫被害人张某某交出身上携带的人民币100余元,并威逼其写下1万余元的欠条。被告人秦某某则在旁要张某某赶紧交出财物,否则会遭到危险。被害人张某某交出财物并答应回去筹钱后,才被允许离开宾馆,并马上至附近的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赶至该宾馆438房间后,发现秦某某等一伙人已离开,经勘查在该房间内的茶杯上提取了被告人秦某某的指纹,后于同年10月9日将秦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11日上午7时许,他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本市延长中路第十人民医院门口载了一名外地男子先至本市场中路某工地,后至普善路上的芝麻假日酒店。到该酒店后因这名男子称身上无零钱,遂跟这名男子至438房间。房间内有多名男子,他遭到另一名外地男子的殴打,并被抢走钱包内的200元不到的人民币,还被逼写下一张1万余元的欠条。之后他答应回去筹钱,才可离开该宾馆,并马上至共和新路派出所报案。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秦某某是这伙人之一,虽然未殴打过他,但一直在旁要他交出钱财和写欠条,并称这些外地人什么事都做得出的。因为秦某某长相特殊,脸部皮肤黄黑、前额较高、发型系“剪刀”型,所以对其印象较深。

2、书证旅馆住宿单,证实案发当时芝麻宾馆438号房间是以“王某某”的名义登记住宿的,入住时间为早上7点35分,离开时间是9点50分。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438号房间的客人只住了两个小时多一点就退房了,在退房后的二十分钟后,公安人员就赶来调查。同时他也还证实案发当时他听到438号房间内有人争吵的声音。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在房间的会客室内的一只茶杯上发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秦某某右手中指指纹所留。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10月9日被抓获后的第一份笔录中否认其到过案发现场,并称自己从未到过闸北区,也未听到过芝麻假日酒店的名字。在第二份笔录中其又供认自己在案发当天上午7时30分许跟“小东北”到过芝麻假日酒店,在该房间内喝过一杯茶就到宾馆门口等“小东北”,“小东北”要他发现有警察或警车来就马上通知“小东北”。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9月间他未到过上海,且其于2007年7月6日曾被人骗至苏州市某旅馆内,被抢走人民币300余元和驾驶证等物,并被迫写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杜  鸣 审  判  员章  玮 代理审判员张  晶 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