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1月因犯票据诈骗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履行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0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因本案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7)0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冷君、代理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逃)在本市安业路98号东方网吧门口,以被害人陈某未办成信用卡要求赔偿为由对其进行敲诈。后董某某、孙某某将被害人陈某强行带至杨浦区双阳路永吉路烧烤店,董某某、孙某某、孙某(在逃)持刀威胁,逼迫被害人陈某写下“借条”,尔后,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又带被害人至曲沃路、保德路口,得到被害人陈某从朋友处借来的人民币5000元后才将陈某放行。同年9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两罪并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是敲诈勒索,其没有抢劫的故意。
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是因为被害人陈某未办出信用卡,故起意敲诈,被告人主观上也是为了帮朋友的忙,并无抢劫的故意;2、开始时,董某某等人只是让陈某写借条,并让陈留下一些物品作为抵押,后因陈某不同意才打电话给朋友要钱的。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逃)等人在本市安业路98号东方网吧门口,以被害人陈某未替孙某某办出信用卡为由对陈进行敲诈,董某某、孙某某将被害人陈某强行带至本市双阳路永吉路处一烧烤店内,并打电话叫来孙某(在逃)。孙某赶到后,持刀威胁陈某“要么留下5000元钱,要么留下两根手指”,与董某某、孙某某共同逼迫陈某写下内容为“由于资金周转不灵,今借董某某人民币伍千元正,于2007年7月28日全部还清”的借条,并要陈留下身上的项链、手表等物作抵押。因陈某不从,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又将陈某带至本市曲沃路、保德路口,直至陈某打电话给其朋友朱某,让朱送来人民币5000元后才将陈放行。同年9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朱某、黄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借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于法无据。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向被害人陈某敲诈钱款的过程中,采用持刀并以语言相威胁的手段,在逼迫陈某写下“借条”后并未罢休,继续威逼陈,直至拿到陈某借来的钱款后才予以放行,该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暴力或胁迫方法以劫取财物的构成要件,而非敲诈勒索。至于本案是否有事出有因等的情况,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抢劫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采纳辩护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九天,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依法追缴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杜 鸣 代理审判员龚 雯 人民陪审员马慧林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