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普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鹿邑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8]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代某某、代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外出伺机飞车抢夺。在本市大华路、大华二路口处,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代某某坐其后座,在驶过被害人吴某某身边时,趁吴不备,由代某某动手,抢走吴的公文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代某某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望风。随后,三人以同样手法,在本市华灵路XXX号抢走被害人蒋某某的拎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在本市真金路近富平路的112路公交车车站附近,抢走被害人李某某手中拎包,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标有“张某某”名字的公共交通卡1张,该卡内有人民币60余元。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平分,公共交通卡由代某某持有。 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代某某、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谢 燕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顾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