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宝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姚某某、张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8)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禹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7年5月9日22时许,伙同毕某某(已判刑)至本区泰和路、同济路人行天桥,尾随被害人韩某至该天桥西侧50米的小花园附近,采用捂嘴、言语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韩某的黑色皮包一只,内有索爱W55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60元)等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同案犯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孙甲、张某某、孙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皮包是从被害人身边捡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的意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7年5月9日22时许,伙同毕某某(已判刑),至本区泰和路、同济路人行天桥,尾随被害人韩某至该天桥西侧50米的小花园附近,毕某某上前捂住被害人嘴巴,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从倒地的被害人处劫得黑色皮包一只,内有索尼爱立信W55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60元)等物。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向他借钱交房租,但他没有钱,就跟浩东(经辨认系孙某某)说晚上一起去搞点钱,浩东答应了。当晚他们在同济路近泰和路的天桥南侧尾随一名女子,他上前用右手捂住这名女子的嘴巴,并对她讲“不许喊”,此时该女子失去重心,侧身倒地,浩东顺势将她的包抢走。然后两人一起逃走,浩东将包给了他,包内有手机、皮夹子、信用卡等物。他把抢来的手机和信用卡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请他与浩东吃饭,并给了他一百元钱。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9日22时许,她一个人走到泰和路、同济路时,发现有两名男子跟着她,当她走到小花园时,一名男子上来捂住她的脸,把她摔在地上,并用言语威胁她,尔后抢了包就跑了。包内有索尼爱立信W550C手机一部、现金等物。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听毕某某说在2007年5月9日晚上,他和另一男子在宝山吴淞地区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内有索爱W550C手机一部以及信用卡等物。
4、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目睹毕某某上去拉被害人,被害人被拉得快要摔倒了,他就上去拿了包,并跟毕某某一起跑了。后来把包给了毕某某。
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调取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韩某。
7、山东省巨野县公安局章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至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与毕某某系共同犯罪,孙某某虽未对被害人直接使用暴力,但其在被害人因毕某某的行为而倒地后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仍然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二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抢劫行为,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毕某某相当,不宜认定从犯。被告人孙某某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检举行为并未查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做了供述,可认定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万 枝 审 判 员董 翠 人民陪审员陈和英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