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丁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X于2011年2月12日上午7时许,驾驶助动车至本市XX路X弄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助动车工具箱内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上述蔡X的2小包58.4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周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X能坦白罪行,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金伟 审 判 员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张俊彪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