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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贩毒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虹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X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12年5月15日下午5时许,至本市X路X号XX宾馆X房间,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X,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曾X的2.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金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X、郑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X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情节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周  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陈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