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XX于2011年12月8日1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XX宾馆X室内,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6.2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陶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杨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张金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