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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毒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斌经与购毒人员范宝根电话联系,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650弄弄口将甲基苯丙胺0.52克以人民币250元贩卖给范宝根,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宝根、罗建国、吴勇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及贩毒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斌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斌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提请对被告人李斌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贩卖甲基苯丙胺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斌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李  敏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