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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贩卖毒品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130弄小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傅纪容贩卖了0.06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纪容、谢春亮、张卫东的证言及傅纪容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犯罪地点、毒品和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3]第0328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倪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倪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吕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