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06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1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拘传,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2073号“金贞缔·芭莎”理发店门口,将0.9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常恬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恬、曹汉平、张华伟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扣押清单》,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3]0397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贩卖毒品,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吕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