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刘文持当日1342次上海南至齐齐哈尔火车票进入铁路上海南站,在6号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时,刘文主动从其上衣左内侧口袋中拿出一包外用报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并自述是“冰毒”,遂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3.64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以下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刘文所持火车票证实,民警对候车的被告人刘文盘查时刘主动交出可疑物的经过;公安机关随即将查获的可疑物及刘文所持的火车票依法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同时将查获的可疑物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该块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3.64克;《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刘文归案后,其《尿样检验报告单》中的吗啡类、苯丙胺类、冰毒、氯胺酮、摇头丸各项检测指标均呈阴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并欲乘坐旅客列车予以非法运送,数量达73.6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刘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某运输毒品罪
2013-5-23 上海毒品案例 www.519ls.com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沪铁刑初字第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