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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贩毒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及维吾尔语翻译地XXX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玉**·***在本市中兴路1385弄7号附近,将3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4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东方金指指纹自动识别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玉**·***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  康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黄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