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被上海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于2012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冀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冀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费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某市某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街XXX弄XX号某某旅馆XXX房间被告人冀某暂住处,向被告人冀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冀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至被告人冀某暂住处将0.35克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费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某、冯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冀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余 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李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