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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贩卖毒品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2000年2月22日因注射毒品行为被原奉贤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1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2004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拘留15日,后转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8年12月31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0月1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转为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经与黄某某事先联系,于13时40分许至上海市某区南桥镇肖塘社区某小学对面的弄堂口,欲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4克、咖啡因0.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姚某某、孙某、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余  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