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梅萍。
诉讼代表人石X。
被告人林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林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石梅萍、被告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单位X公司在进口修正液的过程中,时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林X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并指使公司员工制作虚假发票等单证。X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货物5票,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71,517.63元。
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林X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书证材料。案发后,X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林X在庭审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慧芳、王燕、吕茵、石梅萍、王乐国、杨云、赵怡婷、戴为民、王亮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出口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发票、合同、装箱单,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案发经过,被告人林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林X,为使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对被告单位X公司处以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林X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X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林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X公司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并与被告人林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林X分别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X宣告缓刑。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林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于翠英 审 判 员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马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