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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贸易公司走私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鲁X。 
辩护人朱晓剑、傅军,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宏伟、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张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鲁永兴、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朱晓剑、袁慧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单位X公司在从日本国进口粘合剂、催干剂的过程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X决定,使用由境外供货商制作的低价发票等报关单证,先后27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22,204.6元。 
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张X在接受海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X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张X在庭审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继东、季旭宏、凌润杰、陈新志等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合同、装箱单、提单、发注书等书证,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张X,为使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对被告单位X公司处以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张X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X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张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X公司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并与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张X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X宣告缓刑。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于翠英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代理审判员沈 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马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