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XX制动系统(无锡)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X,男,系XX公司员工。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SONJEONGMOK),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鑫,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语翻译杨雪梅,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孙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周国新及辩护人张严锋,被告人孙XX及辩护人沈鑫,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韩语翻译杨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25次在从境外进口摩擦材料混合物(英文品名BANDBRAKELINING)的过程中,该公司管理部部长被告人孙XX明知上述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68138900(进口关税税率为12%),仍决定并指使员工以税则号列3824909090、3824909990(进口关税税率均为6.5%)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2009年2月10日,孙XX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以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孙XX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XX公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X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补缴了税款,望法庭考虑到XX公司目前经济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孙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系韩国人,对我国法律不熟悉,且孙系履行职务,从中没有取得任何利益,故其主观故意和恶性程度较小,结合孙到案后认罪态度及XX公司案发后补缴了全部偷逃税款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从境外进口摩擦材料混合物(英文品名BANDBRAKELINING)的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时任该公司管理部部长的被告人孙XX在明知该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68138900(进口关税税率为12%)的情况下,仍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以税则号列3824909090、3824909990(进口关税税率均为6.5%)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49,118.38元。
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孙XX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XX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XX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金孝一,股东为大韩民国XX制动器株式会社,企业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万美元。
XX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证实:被告人孙XX于2005年6月被XX制动器株式会社派到XX公司担任管理部部长,主要负责公司的进出口贸易、公司财务管理、人事总务和国内销售。
该组证据证实了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孙XX的身份情况。
2、证人俞兮之(XX公司管理部系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6日,XX公司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合同及发票上的英文名为BANDBRAKELINING,公司以品名洗衣机刹车带BANDBRAKELINING、税则号列84509010申报进口,关税税率5%。吴淞海关查验后认为申报税则号列有误,要求作归类认定。俞将此事告诉孙XX后,孙确定今后继续进口上述货物时改用品名“摩擦材料混合物BANDBRAKELINING”、税则号列38249090.90向海关申报进口。2007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间,卓伊夏告诉俞海关将洗衣机刹车带归入税号68138900、进口关税税率12%。卓还制作了补税报告交由俞、孙XX、崔圣浩等人逐级审批。俞在得知海关归类结论后向孙XX建议按正确的归类向海关申报,但被孙XX否定。2008年,海关税则号列变动后,孙XX又决定按税则号列38249099.90(关税税率6.5%)报关,申报品名仍为摩擦材料混合物。
证人卓伊夏(XX公司管理部职员)的证言及相关补税申请报告证实:卓从2007年1月开始接触公司的贸易通关工作,包括洗衣机刹车带(即摩擦材料混合物)的进口事宜。2007年3月26日,公司申报进口了一批洗衣机刹车带(即摩擦材料混合物),申报税号84509010,税率5%。海关认为申报税号错误,要求作归类认定。之后,俞兮之通知卓以后该类货物均以品名摩擦材料混合物、税号38249090申报进口。2007年10月底,其获知此类货物海关归类认定的税号为68138900,进口关税税率12%,于是便打报告申请补税,卢静慧、俞兮之、孙XX、方江、崔圣浩均签章同意。但此后俞兮之继续要求其按品名摩擦材料混合物、税则号列38249090.90申报进口。2008年,海关税则号列有变动,俞兮之要求其按品名摩擦材料混合物、税则号列38249099.90申报进口。
证人武慧琰[无锡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进口部职员]的证言及锦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锦程公司从2007年左右开始受XX公司委托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所有报关单证资料及货物品名、税则号列均由XX公司提供,锦程公司在接到单证后会再联系上海兰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或上海翡伦璀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具体报关。XX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通过该公司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品名为洗衣机刹车带,HS编码为82509010,关税税率5%,现场海关要求作归类认定。2007年10月25日,海关开出补税税单,认定该批货物HS编码为68138900,要求按关税税率12%补税,锦程公司即按正常流程垫付了税款,并在此期间将税单和海关认定的税则号列通知了XX公司。
证人张君伟(上海翡伦璀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实:XX公司曾委托该公司报关进口摩擦材料混合物,并注明货物品名为洗衣机刹车带。相关报关单证、品名、税号均由锦程公司提供。
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合同、装箱单、提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证实: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XX公司先后25次以品名“摩擦材料混合物BANDBRAKELINING,生产洗衣机刹车带用原材料”、税则号列38249090.90或38249099.90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
相关《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上海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联系单》、《归类决定》等书证证实:XX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以税则号列84509010申报进口的中文品名为洗衣机刹车带、英文品名为BANDBRAKELINING的货物,海关于同年3月28日查验后提出归类质疑,并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认定,上述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68138900。
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证实:XX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以税则号列38249099.90申报进口的摩擦材料混合物,经查,其成分、加工工艺及用途符合品目6813的范围,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应归入税则号列68138900。
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孙XX在明知摩擦材料混合物应归入何税则号列的情况下,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仍指使公司员工以错误的税则号列,适用低税率报关进口的事实。
3、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计核资料清单证实:XX公司采用伪报归类的方式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49,118.38元。
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孙XX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能主动提供相关书证材料。
5、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罚没物品入库单及海关交(付)款通知书证实:案发后,海关扣押摩擦材料混合物3托;XX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孙XX,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时,进行了伪报,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对XX公司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孙XX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XX在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应认定X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告单位XX公司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补缴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收的损失,本院决定对XX公司及孙XX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孙XX处以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制动系统(无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
二、被告人孙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于翠英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代理审判员沈 杰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马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