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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食品公司走私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南陵县何湾镇前官村张垅组。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王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冬霞、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从美国、德国等国进口食品的过程中,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XX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并先后52次向海关提供虚假合同、低价发票等单证申报进口食品。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4.6279万元。 
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XX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茂昌、马静娴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任职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代理协议书、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发票、合同、装箱单、订单、产品信息表,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王XX,为使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对被告单位XX公司处以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王XX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XX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王X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XX公司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并与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于翠英 审  判  员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马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