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涂X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X,系XX公司员工。
辩护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涂XX、朱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晶、被告人涂XX、朱XX及辩护人王伟泉、翟建、倪筱华、江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在被告单位XX公司代理达尼公司44次从境外进口音箱的过程中,经被告人涂XX与被告人朱XX共谋后,决定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7.6586万元。2009年2月12日,朱XX在海关调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配合侦查机关抓获了涂XX。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涂XX作为达尼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XX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朱XX,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朱XX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涂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达尼公司与XX公司的共同犯罪,涂XX作为达尼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个人没有谋取私利;XX公司是具体报关行为的实施者,故涂XX的罪责轻于XX公司及朱XX;涂XX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已全额退赃,结合余系香港人,对国内法律认知上有一定错误等情节,建议法庭对涂XX处以缓刑。辩护人当庭递交了达尼公司商业登记证及达尼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以印证达尼公司在香港合法存续,涂XX作为该公司员工,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事实。
被告单位XX公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望法庭对XX公司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朱XX具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达尼公司在委托被告单位XX公司从境外代理进口音箱的过程中,时任达尼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涂XX经与XX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朱XX共谋后,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达尼公司先后44次委托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音箱,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76,586.91元。
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朱XX在接受调查时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之后,为配合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涂XX,朱XX在电话中对涂XX称,因海关需审价要求涂XX入境。同年2月18日,涂XX在入境时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朱XX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涂XX向本院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涂XX的供述证实:达尼公司成立于2002、2003年,出资方一方为丹麦达尼有限公司,另一方为一家香港会计公司,达尼公司是丹麦达尼品牌音箱在亚洲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涂XX在达尼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证人邓成辉(达尼公司销售部经理)、陈海伦(达尼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何柳棠(达尼公司广州办事处仓库管理员)的证言结合达尼公司商业登记证及达尼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达尼公司系在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涂XX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证人吉斯帕•沙顿[JESPERSCHARTAU,丹麦达利公司员工、达利音响制造(宁波)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的证言证实:达尼公司是丹麦达利公司的销售代理商,两者没有投资、管理关系,涂XX是达尼公司负责运作销售的经理。
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XX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9日,企业类型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振新。
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XX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是朱XX的母亲王振新,朱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该组证据证实了达尼公司、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涂XX、朱XX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涂XX的供述证实:2004年,达尼公司想自行进口丹麦达尼音箱在大陆销售。因达尼公司在大陆没有实体公司,也没有通关渠道,涂XX就和朱XX商量以XX公司作为达尼公司代理商,向海关申报进口。在商谈过程中,涂XX和朱XX商量如何确定报关价格,朱向余提供了报关的最低价格,此价格比实际成交价格低,之后,涂XX让公司员工核算后,确定了不同型号音箱的报关价格。每次货物进口时,达尼公司出口部员工会以此前确定的价格制作报关用的发票、合同、装箱单等单证,交由XX公司委托外贸公司通关。货物进口后,由朱XX负责验货,朱留下自己需要的音箱后,大部分货物由其联系运至广州仓库,小部分货物存放于上海仓库。音箱销售后,由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货款后,按报关价格向达尼公司付汇,差额货款支付到何柳棠的银行账户。如国内客户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直接将货款支付到广州达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来公司,系达尼公司子公司)的银行账户或何柳棠的银行账户。朱XX从中未收取过好处费,只是每次货物进口后,可由其先挑所需音箱,等销售后再与达尼公司结款。
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涂XX向朱XX提出,通过XX公司办理音箱的进口通关手续,并由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货公司。作为回报,XX公司可以稍优惠的价格购买音箱,达尼公司还可提供低报的价格发票给XX公司通关用。朱XX答应了涂XX的要求。进口通关价格由涂XX指定。达尼公司销售给XX公司的进口成交价格与报关申报价格差异很大。货物由朱XX负责通关、验收,之后,朱负责将大部分音箱运至广州的仓库,应部分国内客户的要求,由XX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差额货款付至何柳棠的账户。朱XX对于各型号音箱的报关价格和销售价格都是知道的。
证人邓成辉、陈海伦、何柳棠的证言证实:达尼公司通过XX公司代理进口音箱。音箱运至广州仓库后,按涂XX的要求将音箱销售给国内客户,部分由达来公司开具普通发票,部分由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差额货款由朱XX支付到何柳棠的银行账户。
达来公司及何柳棠的银行账户资料证实:达尼公司通过达来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部分货款,通过何柳棠的银行账户收取差额货款。
证人赵伟(上海富锦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钱琳(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进口操作主管)、吴怡(上海华鑫报关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实:经朱XX联系,上述公司代理XX公司、达尼公司从境外进口音箱,相关报关单证均由达尼公司提供,通关后按报关金额向达尼公司付汇。
相关音箱机箱编码表、达尼公司支付货款的对账单、机身编码表、销售记录、报价单等书证证实:达尼公司通过XX公司申报进口的音箱,系从丹麦达利公司采购。
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丹麦达利公司提供的发票,用于报关的发票、合同、装箱单,代理进口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证实: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达尼公司先后44次通过XX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音箱。
该组证据证实了达尼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涂XX与朱XX共谋后,通过XX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音箱的事实。
3、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计核资料清单证实:达尼公司通过XX公司采用低报货物价格方式进口的音箱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76,586.91元。
4、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证实: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朱XX在接受上海吴淞海关稽查科调查时,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在电话中向被告人涂XX隐瞒了海关已对本案进行调查的情况,称因海关审价需要,让余入境作解释。同年2月18日,涂XX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抓获。同年2月20日,朱XX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
5、本院出具的代管款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XX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276,58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XX作为达尼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被告单位XX公司以及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朱XX,为使达尼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7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况严重,依法应对XX公司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应对涂XX、朱XX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XX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朱XX一度推翻了自己的有罪供述,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应认定被告单位X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还能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涂XX,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涂XX辩护人提出的,涂XX的罪责轻于XX公司及朱XX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达尼公司系走私货物的货主,涂XX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货物的采购、确定低报的价格、指使员工制作低价报关单证、销售音箱,而朱XX负责通关、运输、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部分差额货款,互相配合、分工明确,地位和作用相当,罪责相当,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涂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退缴偷逃的税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XX公司减轻处罚,对朱XX从轻处罚,对涂XX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朱XX处以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XX公司、朱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扣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刘 鑫 人民陪审员杨德嗣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曹晶清